第二百八十七条 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司法实践中,以单位的名义、为单位的利益实施诈骗的行为屡屡发生,但是,由于我国刑法并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诈骗罪的主体,导致这类行为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犯罪,对打击犯罪、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产生不利因素。单位实施了诈骗罪的行为,是否应该追究刑事责任,在司法实务界与理论界一直颇有争论。对此,本文认为诈骗罪应当增设单位犯罪。 诈骗罪增设单位犯罪的实质意义是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严重社会危害性、符合诈骗罪客观形态的行为,是否需要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具有刑罚当罚性,取决于二点:一是该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二是该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并不能因为其是以单位名义、为了单位利益就能消除其严重社会危害性。从实践看,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的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已引起了社会公众的强烈不满。在刑法未将此行为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完全具备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刑事责任的条件。其次,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而不是行为人取得利益。就对法益的侵犯来说,单位集体实施的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与单纯自然人实施的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没有质的区别。 为了单位利益、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虽然单位诈骗的事实的存在,但单位实施了诈骗行为不等于刑法意义上的单位犯罪。我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中可以看出,并非一切单位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都是犯罪,只有“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才是单位犯罪。既然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诈骗罪、故意杀人罪等罪名的主体,因此不能认定类似案件属于单位犯罪,因此也就不能对单位进行刑事处罚。 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诈骗行为,虽然现行刑法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不能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但仍然可以根据现行刑法的相关规定只对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诈骗罪增设单位犯罪具有可罚性理论基础。 (一)从单位与其内部成员的关系看,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诈骗行为,奠定了可罚性理论基础单位行为的事实中包含着自然人行为的事实,因为任何单位行为都要靠自然人来实施。即使是单位诈骗、杀人,由于单位不具有行为能力,其行为必定是需要自然人具体实施完成。但是自然人的行为由于其属于单位成员和为单位谋取利益的主观故意,而自然人的行为不是单纯的自然人犯罪,而是被单位犯罪行为吸收了。对于具有双重行为性质的事实,我国刑法存在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一是双罚制,即将这种被单位犯罪故意吸收的自然人犯罪规定为单位犯罪,重点在于惩罚和教育单位犯罪行为,而自然人仅属于附带的刑事责任主体;二是仅惩罚自然人。为单位利益实施的诈骗行为属于此种情况,确实存在单位诈骗犯罪故意,但是由于刑事立法中没有将单位纳入犯罪的主体,不能对单位进行惩罚。但是单位诈骗事实中具有相对独立性的自然人诈骗行为只要成立犯罪事实,就表明为单位利益实施的诈骗,具有单位犯罪故意的事实中包含的自然人诈骗行为构成诈骗罪,具有刑罚惩罚性。只是由于刑法典规定,不对单位进行惩罚,仅侧重处罚自然人。因此,自然人诈骗事实被单位诈骗事实吸纳的情况,不符合诈骗罪的主体要件而否认其构成诈骗罪的观点不能成立。 (二)从单位成员意志和利益与单位意志和利益的关系看,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诈骗行为,具有可罚性理论基础单位成员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在于其意志相对独立性和与单位利益的相对一致性。首先,单位成员意志具有相对独立性。单位作为组织体,具有自身独立的意识和行为能力,单位的意识和能力来源于单位成员的意识和能力,是其整体成员意识和行为的整合或升华。虽然单位成员的意识和行为通过决策程序被单位组织体的意识和行为吸收,而不是代表但成员的个人意识和行为能力不存在,同样具有相对独立性。即使单位成员需要依附单位整体力量而存在,但单位成员意志尤其是起决定作用的单位成员的意识对形成单位整体一是具有不可忽视的影响力;在单位实施具体行为过程中,单位成员具有相对自由的意识表示和行为选择权,具有一定合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正是由于单位成员具有相对自由的意识和行为选择权,单位成员也因为其自身的选择犯罪行为得以犯罪化。体现在在单位构成犯罪情形中,就是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体现在在单位不构成犯罪的情形下,单位成员就因为自身行为的相对独立性而被评价为犯罪。其次,单位成员与单位利益具有相对一致性。单位成员为单位利益做出的诈骗、杀人行为,其中也包含着一部分自身利益所做出的,单位利益的实现过程实际上体现了部分单位成员的部分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