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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L·A·哈特

来源:原创/投稿/转载 发布时间:2019-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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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L.A. 哈特,(H.L.A. Hart, 1907年-1992年),英国著名法理学家,新分析法学派首创人,20世纪最重要的法律哲学家之一。

  曾长期任牛津大学法理学教授,主要著作有《法律的概念》(The Concept of Law )(1961)、《法、自由和道德》(1963)和《刑法的道德性》(1965)等。他的学说和H.凯尔森的纯粹法学构成了20世纪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中的两派。从20世纪60年代末开始,在西方法学界,以哈特与L.L.富勒、德富林、德沃金为中心,开展了战后实证主义法学和新自然法学的长期论战。除哈特外,其他代表人物有美国法学家R.L.萨默斯等人。随着新分析法学的形成和发展,实证主义法学又有重振旗鼓之势。哈特是在战后“复兴自然法”的条件下提出自己的新分析法学的,因此,他的学说中具有向自然法学靠近的特征。他不仅接受了J.奥斯丁的基本观点,而且吸引了现代西方哲学的一个重要派别——逻辑实证主义的概念和语言分析法(通称牛津哲学),作为其学说的一个思想基础。他认为,应放弃分析法学派用以分析法律概念的传统方法,即为词典下定义式的方法。他在50年代发表的几篇论文,如《责任和权利的归属》(1951)和《法理学中的定义和理论》(1953),就以上述方法着重分析了契约和权利等法律概念。

  对在社会中分配负担与利益之法律的正义或不正义作出评价。因而我们批判那些维持种族歧视的法律,是以这些法律未能做到“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为基础的。但是,这条原则可以用来解释“正义的”与“不正义的”[这两个术语],在对那些为损害提供或者没有提供赔偿的法律进行评价时的用法吗?哈特的答案是肯定的,尽管他承认,该原则与补偿性正义之间的关系是“间接的”。他论辩说,比如,当道德法典禁止以伤害他人为目的去使用优越力量之时,弱者便被置于和强者平等的地位之上。该道德法典由此便“在个人之间”创造了“一种道德的并且在某种意义上人为的平等,以平衡自然的不平等”(160页)。一旦强者损害到了弱者,从而破坏了这一道德上的平衡,“正义便会要求这一道德上的平衡状态,应该尽可能地由加害方加以重建……因此,当法律在正义要求赔偿或补偿的情况之下提供赔偿或补偿时,它们便通过在失衡之后规定对这一道德平衡的状态——在其中,受害者与强者处在平等的地位、从而处于同等的状况——予以重建,间接地承认了‘同等情况同等对待’的原则”(161)。

  当法律家运用“同等情况同等对待”这一原则的时候,至少,他们通常都是以一种与哈特在前述分析当中所表明的用法不同的方式,来运用“情况”与“同等”这些术语的。对哈特而言,“同等情况”意味着受害人的“情况”与加害方的“情况”。法律家(在“同等情况同等对待”这个短语当中),通常用“情况”(cases)来指代某一原告向法院“提出”的、要求法院判定其与先前既判的案件(cases)是否相同的“案件”(case)。哈特论据当中的加害人并没有“提出”一个要求救济的案件,相反,他是在试图规避责任。同样地,假如我们说,我们要求加害人赔偿受害人,这是在将加害人的“情况”与受害人的“情况”作同等的处理,那我们也是在以一种反常的方式运用“同等的”这个词。起码大多数法律家会认为,将一位获得损害赔偿的原告说成是与被告得到了“同等的”对待,那是相当古怪的说法。

  不过,上述评论也许并没有切中哈特的论辩。他可能仅仅是想表明,如何可能“在对损害之赔偿的……正义和不正义,与‘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原则之间”追溯它们的某些“联系”(160页)。就这一点作为他的目标而言,他似乎是成功的。

  “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这条原则,看来无法解释“正义的”与“不正义的”[这两个术语的]在批判法律时的另一种重要用法。我们常说,某一部法律是不正义的,即使它得到了统一的适用,也就是说,即便所有的案件得到了相同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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