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顿号的法律意义

来源:原创/投稿/转载 发布时间:2023-05-07

  标有引号的并列成分之间、标有书名号的并列成分之间通常不用顿号。若有其他成分插在并列的引号之间或并列的书名号之间(如引语或书名号之后还有括注),宜用顿号。

  示例4:李白的“白发三千丈”(《秋浦歌》)、“朝如青丝暮成雪”(《将进酒》)都是脍炙人口的诗句。

  在司法实践中,业内人士对法律条文或合同等法律文件中顿号的法律意义的理解并不一致,有时甚至完全相反。

  1991年11月6日的《法制日报》头版刊发的一则《抗诉,不再是刑事诉讼的“专利”》报道,文中指出:“我国首例行政诉讼抗诉案在浙江审结”。这是一起对法律条文中顿号的法律意义理解不一样而导致的典型的行政纠纷案。案情其实很简单:1990年8月30日,当时的富阳县里山乡红光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夏小松为修复被洪水冲垮的河坎,带领本村村民与相邻的强烈村村民争夺一块石头,造成多人受伤,被县公安局以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规定行政拘留十二天。夏小松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县法院作出维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一审判决。夏小松提出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了一审判决。县公安局向检察机关申请法律监督。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的主要理由是“适用法律错误”,认为《条例》规定的“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治安违法行为,必须是既存在造谣惑众行为,又存在煽动闹事行为。而夏小松只有煽动闹事的行为,没有造谣惑众的行为。 检察机关对《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与当时刑法对相关犯罪的规定进行了比较,发现无论是煽动闹事,还是造谣惑众,只要情节恶劣、后果严重,都可以分别构成犯罪。并且根据该《条例》的授权,经过浙江省公安厅的数次书面请示,公安部作出了该行为既可以是一种行为、也可以是两种行为的具有与该《条例》同等法律效力的行政解释。

  简单地说,县公安局和县法院认为“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认定可以是一种情形,也可以是二种情形,是可选择性的,而中级法院则认为必须同时具备才可认定。同时,检察机关和公安部都认为县公安局和县法院的观点和认定才是正确的。

  案例:浙江顺风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发展银行宁波分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2005)民一终字第116号

  关于该协议中“签字、盖章”之间的顿号应如何理解,即签字与盖章应同时具备还是具备其一即可认定协议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中所表述的“签字、盖章”中的顿号,是并列词语之间的停顿,其前面的“签字”与后面的“盖章”系并列词组,它表示签字与盖章是并列关系,只有在签字与盖章均具备的条件下,该协议方可生效。双方当事人该项约定意思表示清楚、真实,应认定为有效。另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还款协议》内容看,其专门设定了双方加盖公章与负责人签字栏目,在该协议中宁波分行既签署了负责人姓名也加盖了单位印章,而顺风公司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未加盖单位印章。由于顺风公司未在《还款协议》上加盖单位印章,不具备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因此,宁波分行依据该协议主张权利,事实依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还款协议》已生效,并依照该协议约定的数额判决顺风公司返还贷款本金不妥,应予纠正。

  钟哥认为,上述争议,归根结底是对并列关系的理解不同所导致。如果认为以顿号为标志的并列关系的各要素均具备的条件下才可认定符合法律或合同等法律文件的构成要件,却容易事与愿违,其往往并不符合“原意”,而且,那可能会导致很不合理的状况出现。如上述案例一。

  随着社会关系复杂程度的不断提升,以顿号为标志的并列关系各要素在法律条文和合同等法律文件中可能会越来越多地出现【如新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作出行政处罚前应经法制审核)】,呼唤各位内业人士力戒“机械司法和书生执法”,高度重视法律解释学在司法实践中的良好应用。梁慧星教授的《民法解释学》(法律出版社2015年8月第4版)无疑是一个很好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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